(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施洪、吴灵凯等与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吴灵凯,陈玉平,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施洪。原告吴灵凯。原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720号。法定代表人周惠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志昌,站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黄腓力(实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洪、吴灵凯、陈玉平与被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吴灵凯、陈玉平诉称,其分别系受害人吴建章的妻子、儿子、母亲。2015年1月22日夜,吴建章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启东市江海南路时,因路面有沆洼,致吴建章车辆倾覆并压在吴身体上,吴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涉案路段属交通局、住建局共有,公路站为养护人,因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致吴建章死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用25485元、交通费用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80元、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2100元。合计931517元。被告交通局辩称,涉案路段系启东市政府授权被告住建局组织施工及管理,江苏林洋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至今尚未完工。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所有人,原告以交通局为被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涉案道路尚未峻工验收,故本案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原告醉酒驾驶不得上路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公路站辩称,受害人吴建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路站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原告要求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住建局辩称,涉案路段不属于住建局管理和养护,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受害方,系其不注意观察造成的,故也不应由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洪、吴灵凯、陈玉平分别系死者吴建章的妻子、儿子、母亲。2015年1月22日晚,吴建章在其胞妹吴静家中用餐并饮酒。当晚20时10分许,吴建章驾驶非标准电驱动三轮车回家。吴建章由南向北沿22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202KM+600M路段(江海南路)时,车辆侧翻并压在吴身体上,致吴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确认:1、吴建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吴建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mg/100ml;3、吴建章所驾电驱三轮车制动系不合格;4、现场路面有面积约为380cm*300cm、深度约为13cm的沆洼,内有积水。在抢救吴建章过程中,其家人共支付医疗费合计6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担架费、抬尸费等1000元。原告取回事故车辆时支付停车费80元。死者吴建章系失地农民,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死者生前与妻、子居住于本市汇东小区8幢504室。原告陈玉平生育子吴建章、女儿吴静。涉案道路为221省道与江海南路重合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同向有一条非机动车道和三条机动车道。涉案江海南路合作建设工程由江苏林洋电子有限公司中标。2007年7月1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林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被告住建局受启东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江苏林洋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案涉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实际通行。2012年4月8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江海南路南延段(世纪大道至沿江公路)。道路(含非机动车道)保洁、养护由交通局负责。被告交通局、住建局均派员出席了形成该纪要的会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房产证、城河村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江海南路)投资建设协议书、会议纪要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吴建章发生车祸与行经道路上的沆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赔偿责任人的确定;三、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四、损失的认定。现分述如下:一、吴建章发生车祸与路面沆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建章驾驶车辆的车身痕迹符合向右侧侧翻后倒扣形成,且车辆倒扣在吴建章的胸部,故可以认定吴建章系车辆侧翻后车身压迫胸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吴建章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未能发现其所驾车辆有其他碰撞痕迹,故可排除吴建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沆洼的面积、深度,足以导致行经车辆在高速运行过程中发生倾覆,案涉事故因车辆倾覆而形成,故可以判定吴建章车辆倾覆有较大可能系路面沆洼所致。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吴建章发生车祸与道路沆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依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启东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为涉案道路明确保洁、养护责任主体的事实,也说明该道路已被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之意旨,本案实为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故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为本案最终的赔偿责任人。公路站虽然为通常情形下的道路养护主体,但公路管理部门承担养护责任必须经由相应的移交程序。本案所涉道路尚未移交给公路站,故公路站不对道路负有养护义务,因而也不产生因管理瑕疵而形成的责任。住建局为启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涉案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管理人,原本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在涉案道路实际投入使用后,启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另行明确了由交通局负责保洁与养护管理。故在该纪要生效后,管理责任转移至交通局。住建局、交通局均为启东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对启东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负有遵从之义务,故交通局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正确履行道路管理义务。涉案道路发生大面积破损后,交通局没有消除道路通行的危险,致吴建章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故交通局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交通局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事发路段的沆洼已形成较长时间,其余路人并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说明只要注意观察,意外可以被避免,吴建章疏于观察,致事故实际发生,其负有较大过错。吴建章驾驶电驱三轮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过错显著。吴建章所驾驶的电驱三轮车,行车制动系经检验不合格,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确定吴再有过错。吴建章的上述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交通局的赔偿责任。依据吴建章、交通局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交通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四、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00元,救护车费、担架费、抬尸费等1000元,停车费8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5485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吴建章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市区,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应予确认。另外,被扶养人即死者母亲陈玉平现年66周岁,有扶养义务人2人,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23476元/年*14年/2),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中。4、治丧人员误工费。本院依其近亲属人数酌定为630元(3人*3天*70元/天/人)。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六项合计879547元,由交通局赔偿2198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施洪、吴灵凯、陈玉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4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6元,依法减半收取6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600元,其余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1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南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