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初级中学校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初级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0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颜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初级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9587543-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罗永亮,校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初级中学校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初级中学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4月非法在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二社修建房屋。2015年1月完工。共占用土地5.75亩,其中农用地5.6亩,允许建设用地0.15亩。建筑面积共计2092.39平方米,水泥坝429.4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处罚。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75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2092.39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30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2092.39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