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某、张某某、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白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被执行人白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被执行人程某,男,198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本院在执行大荔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张某某、白某买卖合同纠纷的(2014)大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282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程某、张某某、白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均无存款记录,且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并同意退出执行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执字第00107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即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成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