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晓军诉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唐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唐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晓军,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傅巧芬。被告:唐云山,居民。原告李晓军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鑫公司)、唐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富鑫公司、唐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砂石料用于建厂,双方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到付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砂石料运送至二被告指定的地点,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唐云山同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迄今分文未能给付。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7140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71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天富鑫公司、唐云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天富鑫公司因建厂需要,向原告李晓军购买砂石料,2010年9月27日,被告天富鑫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晓军建厂沙石料款合计27140元(贰万柒仟壹百肆拾元整)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2010.9.27”,该欠条盖有被告天富鑫公司的公章。被告唐云山于2013年11月29日在该欠条上签其姓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天富鑫公司与原告买卖沙石料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本案原、被告没有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对此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砂石料送至被告处,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40元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逾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云山共同偿还该笔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军沙石料款27140元,并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业海(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