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兴法、孙秀娟与陈志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法,孙秀娟,陈志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兴法。原告孙秀娟。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陈志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李兴法、孙秀娟与被告陈志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陈志焕、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志焕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大道西时,原告李兴法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兴法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孙秀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志焕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兴法:医疗费99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500.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92.37元;原告孙秀娟:医疗费90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500.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68.79元,二原告合计37661.16元。被告陈志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志焕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志焕为原告李兴法垫付4960.86元、为原告孙秀娟垫付9000元,合计13960.86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志焕驾驶的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志焕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大道西时,与原告李兴法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兴法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孙秀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法无责任,原告孙秀娟无责任。原告李兴法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气滞血瘀”,实际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942.22元,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李兴法医疗费中治疗原始疾病的数额及治疗原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李兴法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奎华护理,李奎华系高密市华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李兴法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孙秀娟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018.64元,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孙秀娟主张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隋晓护理,隋晓系高密市华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孙秀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志焕为原告李兴法垫付4960.86元、为原告孙秀娟垫付9000元,合计13960.86元;被告陈志焕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兴法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高密市华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孙秀娟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焕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志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法无责任,原告孙秀娟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被告陈志焕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焕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李兴法医疗费中治疗原始疾病的数额及治疗原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兴法的损失,医疗费9942.22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元=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均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人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31天(住院时间)=3616.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兴法的损失:医疗费99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616.77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4498.99元。关于原告孙秀娟的损失,医疗费9018.64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均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人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31天(住院时间)=3616.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孙秀娟的损失:医疗费90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616.77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3575.41元。其中:原告李兴法的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99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0572.22元;原告孙秀娟的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90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9648.6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原告李兴法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28.37元,即[10572.22元/(10572.22元+9648.64元)×10000元],故原告孙秀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71.63元,即[9648.64元/(10572.22元+9648.64元)×10000元];其中原告李兴法的伤残赔偿损失为:护理费3616.77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926.77元;原告孙秀娟的伤残赔偿损失为:护理费3616.77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926.7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法9155.14元(5228.37元+3926.77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娟8698.4元(4771.63元+3926.77元);原告李兴法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5343.85元(10572.22元-5228.37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娟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4877.01元(9648.64元-4771.63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志焕为原告李兴法垫付4960.86元、为原告孙秀娟垫付9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法9155.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法5343.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娟8698.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娟4877.01元。五、原告李兴法返还被告陈志焕4960.86元。六、原告孙秀娟返还被告陈志焕9000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李兴法负担120元,原告孙秀娟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