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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君燕与被告王家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郭*。被告王*。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同居,并分别于2006年7月2日生育女儿王祯*和2008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训*。2012年5月9日,因儿子入户口需要违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初原告与被告恋爱之时,被告已犯下轮奸案,由于当时原告只有16岁,年幼无知,受其欺骗,使原告怀孕在身,在被告的恐吓之下,只得和被告同居。到2008年,被告因轮奸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的感情并不好,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只得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犯罪,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实难再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祯*、王训*由被告抚养。被告王*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6年7月2日生育女儿王祯*、2008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训*。2012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以被告脾气非常暴躁,两个人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对,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和被告王*是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王*脾气非常暴躁,两个人无法生活在一起,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夫妻关系现状来看,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和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是完全有希望复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和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杨海芳撰稿:杨海芳校对:浦玲印刷:浦玲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印刷(共印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