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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XX驾驶晋KS43**晋KL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洞县辛村乡马三村路段,与马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冯XX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XX驾驶晋KS43**晋KL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桃临线132KM+500M处(辛村乡马三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马XX(殁年60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又查明,被告人冯XX肇事后,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XX亲属与被害人马XX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马XX的亲属对被告人冯XX表示谅解。被害人马XX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晋KS43**晋KL7**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马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3、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冯XX当庭辨认无误;4、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XX的死亡原因;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01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S43**晋KL7**挂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有碰撞接触痕迹;7、《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马XX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8、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马XX亲属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款167000元;9、被告人冯XX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冯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冯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