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与杨世旺、林桔生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杨世旺,林桔生,陈阿琴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元忠。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杨世旺。被告:林桔生。被告:陈阿琴。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杨世旺、林桔生、陈阿琴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杨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桔生、陈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起诉称:被告杨世旺、林桔生系“浙三渔运80521”船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林桔生、陈阿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世旺合伙经营“浙三渔运80521”船。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若干。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人民币224400元,由被告陈阿琴出具结欠油款凭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油款计人民币224400元。被告杨世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没有干系,与被告林桔生、陈阿琴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渔运船可能系被告林桔生、陈阿琴自行建造,因需申领渔运船指标而挂靠在其当地的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渔业有限公司名下。其对原告诉称的供油与欠款事实均不清楚。被告林桔生、陈阿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温岭市石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林桔生、陈阿琴的身份情况与户籍登记信息及相互间系夫妻关系;3.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系被告杨世旺、林桔生登记共有,其中被告杨世旺持有该船55%股份,被告林桔生持有该船45%股份,二人合伙经营该船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的凭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224400元的事实;5.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打印件,证明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杨世旺与案外人潘再清共有,被告杨世旺享有该船55%股份的事实。被告杨世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渔船退股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股份仅为名义股份,该船已由被告林桔生转让给案外人潘再清,为便于日后办理相关证书手续,其与潘再清签订了该协议并上报当地渔业主管部门。被告林桔生、陈阿琴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1、2、4,被告杨世旺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也不认识被告林桔生、陈阿琴;对证3,被告杨世旺质证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浙三渔运80521”船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因其所在地的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渔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桔生、陈阿琴转让该渔运船指标时需要借用三门县本地人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书手续,故将该船55%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对证5,被告杨世旺质证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其实际上不享有该船股份,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杨世旺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杨世旺不享有“浙三渔运80521”船股份。被告林桔生、陈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系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内容清晰,予以认定;证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台州渔港监督处公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可以初步证实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由被告杨世旺、林桔生按份共有的事实,但无法反映二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世旺亦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杨世旺虽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船55%股份仅为名义股份,该船由被告林桔生、陈阿琴挂靠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渔业有限公司运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及“浙三渔运80521”船由被告杨世旺、林桔生按份共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船由上述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证4有原件佐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由来已当庭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杨世旺仅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5及被告杨世旺所举渔船退股协议复印件均形成于涉案债务发生之后,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原系被告杨世旺、林桔生登记共有,其中被告杨世旺持有55%股份,被告林桔生持有45%股份。该船经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南方公司处赊购船用柴油。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船用柴油款合计人民币224400元,据此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凭单一份,其上显示涉案渔运船结欠油款224400元,被告陈阿琴在该凭单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方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阿琴系被告林桔生之妻,二人于1980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浙三渔运80521”船实际经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船用柴油,供、需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需方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关价款,经结算及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明显失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结欠油款凭单的记载,涉案油款224400元业经被告陈阿琴签名确认,而被告林桔生、陈阿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被告陈阿琴的签名系代表其夫即被告林桔生,但不足以代表被告杨世旺。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桔生、陈阿琴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杨世旺虽系“浙三渔运80521”船登记共有人,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林桔生、陈阿琴合伙经营该船或实际参与该船经营,故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桔生、陈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油款计人民币2244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林桔生、陈阿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