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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振岭、谢春来、徐广涛、陈洪朋、刘维兰、赵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振岭,谢春来,陈洪朋,徐广涛,刘维兰,赵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1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长滩信用社副职工,住址辽中县陵园巷3108号。被告杨振岭,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铁西区。被告谢春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西区。被告陈洪朋,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县。被告徐广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刘维兰,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金福,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振岭、谢春来、徐广涛、陈洪朋、刘维兰、赵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本院实际收取),由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李铁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