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苏杭与顾海平、徐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苏杭,徐兴成,顾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孙苏杭。被告徐兴成。被告顾海平。委托代理人马林。原告孙苏杭与被告徐兴成、顾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苏杭、被告顾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苏杭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徐兴成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被告顾海平担保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8000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兴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海平辩称:被告徐兴成实际只借原告现金40000元,8000元是借款4个月期间的利息。被告顾海平为被告徐兴成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顾海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海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间利息8000元,被告徐兴成按4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苏杭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4个月内还清。××,徐兴成,2013、10、23,房产证抵押。”被告顾海平为被告徐兴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顾海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兴成仅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兴成催要,被告徐兴成一直拖欠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顾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成向原告孙苏杭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兴成有义务按约偿还,逾期不还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计付标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48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本金)应按40000元计算。借条中计入本金的4个月利息8000元,远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金额,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可冲减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顾海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顾海平为被告徐兴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因此原告应当于2014年8月23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顾海平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海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苏杭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被告徐兴成已付利息8000元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孙苏杭对被告顾海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兴成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