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秋玉诉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玉,刘述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周秋玉,女,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述旦,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周秋玉诉被告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玉诉称,被告在某村种植烟叶,原告给被告做工,口头约定每个工按60元计付工资。原告做工数13个,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做工报酬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述旦未答辩。原告周秋玉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种植烟叶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从事烟叶种植情况;3、做烤烟工数工价表,拟证明被告拖欠付原告报酬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5、阳某某的证言、6、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拒付原告报酬的情况;7、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刘述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秋玉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述旦与隆回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某村烟叶种植。被告雇请原告周秋玉从事烟叶种植过程中的起沟、移苗、施肥、锄草、打顶、扶荪、杀虫、去青、批烟、上烤等工作。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7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秋玉为被告刘述旦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超出本院核准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秋玉劳务报酬780元;二、驳回原告周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述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