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童福友、舒仕娟与吴国军、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福友,舒仕娟,吴国军,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初字第1号原告:童福友。原告:舒仕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军。被告: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童福友、舒仕娟为与被告吴国军、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南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及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福友、舒仕娟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福友、舒仕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多次向二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0000元;另外,童福友和朋友文一峰将持有的金华南城公司的股份以1:1即5540000元转让给吴国军,股份转让款5540000元和文一峰的原借款540000元一起并给二原告借给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使用。2013年3月8日经结算,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80000元及2013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就上述借款和相关利息归还事宜二原告与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协商,于2013年3月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由浙江金达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猪牧业有限公司、叶拥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协议书》签订后,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及担保人并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讨,金华南城公司只在2013年6月份归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还。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吴国军不配合调解,同时二原告为了能尽早参与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拍卖款的分配,于2014年2月20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担保人浙江金达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猪牧业有限公司、叶拥军达成(2014)浙衢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各担保人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从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拍卖款分得人民币5895772元;余款现由于各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结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立即归还童福友、舒仕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1080000元和利息8893028元(利息从2013年07月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扣除5895772元分配款)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童福友、舒仕娟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出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借款明细确认书、文一峰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确认向二原告借款41080000元及文一峰同意将金华南城公司的股份转让款1080000元及借款540000元并给二原告的事实。二、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借据、4320000元转账凭证及说明、282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1460000元的本票申请书、1100000元交易凭条及说明、3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毕旭云和郑伟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吴国军于2012年10月8日向舒仕娟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该款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2、其中4320000元系舒仕娟委托毕旭云,通过其农行,卡号为62×××16,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3、其中2820000元舒仕娟通过其建行,卡号为43×××33,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4、其中1460000元舒仕娟通过本票汇给吴国军指定收款人陈艳梅名下;5、其中1100000元系舒仕娟委托郑伟莲,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6、其中300000元舒仕娟通过本票汇给吴国军指定收款人陈艳梅名下。三、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借据;6460000元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及说明;11000000元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980000元和1560000元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拟证明:1、吴国军于2012年12月18日向舒仕娟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该款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2、其中6460000元系舒仕娟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毕旭云,通过其农行,卡号为62×××16,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3、其中11000000元舒仕娟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其农行卡号为95×××15,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4、其中980000元和1560000元舒仕娟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其建行,卡号为43×××33,按吴国军指定汇给陈艳梅名下。四、2012年12月18日的股东出资会议;223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证明;54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文蔚之说明及护照;2013年1月14日股东第二次会议;2230000元汇凭证;540000元汇凭证、舒肖倩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童福友和文一峰共借给金华南城公司5540000元的事实(童福友5000000元、文一峰540000元);2、其中2230000元系童福友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汇给南城公司;3、其中540000元系文一峰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其妹妹文蔚之汇给金华南城公司;4、其中2230000元系童福友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33,汇给金华南城公司;5、其中540000元系童福友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舒肖倩汇给金华南城公司。五、2012年12月18日股东出资会议;4460000元的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108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1、童福友从吴国军处受让金华南城公司44.6﹪股份,支付转让款4460000元的事实;2、文一峰从吴国军处受让金华南城公司10.8%股份,委托其妹妹文蔚之支付转让款1080000元的事实。六、2013年6月18日收条,拟证明二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利息的事实。七、(2014)浙衢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撤诉的事实。八、(2014)浙衢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4)浙金执委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二原告与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担保人未履行,后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从担保人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拍卖款分得人民币5895772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童福友、舒仕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童福友与舒仕娟系夫妻关系,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两原告及案外人文一峰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5540000元。2012年12月,童福友、文一峰因受让金华南城公司的股权分别向吴国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460000元、1080000元。2013年3月8日,金华南城公司、吴国军作为甲方,童福友、舒仕娟作为乙方,文一峰作为丙方,浙江金达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猪牧业有限公司、叶拥军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签署后十日内,甲、乙、丙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丙方将其原受让的金华南城公司股份回转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款5540000元。上述5540000元转让款及此前乙方、丙方借给甲方的35540000元借款,合计4108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丙方之款项另行与乙方结算)。其中的10000000元按月息3%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息,其余款项按照月息2.5%自出借之日开始计息。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之前借条等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约定为准。甲方此前的借款明细参见附件,根据明细并结合上述利率约定,双方核算出各笔借款截止2013年3月底的未付利息由甲方在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此后的利息按月结付。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超过15天以上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提供其关联公司浙江金达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猪牧业有限公司及叶拥军为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国军及金华南城公司在《吴国军借款明细确认书》中确认之前借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及2013年3月31日前尚欠利息3578191元。协议书签订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后经催讨,金华南城公司在2013年6月以其对第三人的工程款债权冲抵归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69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国军、金华南城公司及各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期间,两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两原告与各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金4108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前代为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据实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5月25日前代为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60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据实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两原告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内容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浙衢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各保证人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委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从浙江金达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拍卖款中分得5895772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金执委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文一峰及各保证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两原告与文一峰借给两被告的借款35540000元、554000元统一作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文一峰将其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债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债务人均在协议书签字,该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至于之前支付的利息,两被告未提出超过四倍利率要求抵充本金的抗辩,且在(2014)浙衢商初字第1号案件开庭时两被告亦认可欠借款本金410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也未提出超过四倍利率的抗辩,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利息给付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此本院不予干预。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军、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福友、舒仕娟借款本金4108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扣除执行款5895772元后为889302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65元,由被告吴国军、金华市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