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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笏紫与江山市区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笏紫,江山市区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笏紫,农民。被告江山市区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经营者:程富均。原告王笏紫与被告江山市区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以下简称富军石材装饰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做搬楼工,劳动报酬按搬运平方计算。至2014年4月底,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让其妻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但无确切付款期限。出于无奈,原告只能诉之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5年3月9日程富均妻子以程富均的名义向原告和案外人冯道卷出具的欠条一份、结账单二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8400元是原告与冯道卷均分的事实;证据二、冯道卷与程富均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程富均认可其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富军石材装饰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更未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做搬楼工(即将被告加工好的石材搬上客户楼顶的工作),劳动报酬按搬运平方计算。至2014年4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负责人程富均让其妻子向原告和案外人冯道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笏子(紫的误写)、冯道卷搬楼费一万八千四百元整(¥18400)”。经原告与案外人冯道卷确认,该欠款18400元系双方均分。据此确定,被告欠原告的搬楼费为92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究其性质其实是承揽合同,即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是劳务的承揽人,接受劳务者是支付报酬的义务人。就本案来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部支付报酬为由,要求支付剩余报酬,其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区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支付原告王笏紫劳动报酬9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