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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邓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9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6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住绵阳市经开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肆万元,叁年内付清。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和离婚协议书均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理解我的处境,作出一定的让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又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再次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肆万元,在叁年内付清。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剑阁县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为此提起管辖权异议。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离婚并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认可三年内补偿原告系被告自己处分的其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是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