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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住南靖县。被告潘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隐瞒患有××史,加上被告未婚未育,并且答应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于是原告同意与被告谈恋爱。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原告不知道被告患有癫痫,草草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孩子不疼爱,经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的孩子发生争执。2013年10月起原告与原告的孩子在山城实验二小附近租房居住,从此双方两地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偶尔因为田地耕作意见分歧等原因小吵架是正常的,没有打过架。对小孩答辩人是很爱护的,答辩人希望不要离婚,希望原告同答辩人一起回家,不要影响下一代和亲戚朋友。答辩人曾做过很多关于××的检查,也做过脑电图检查,但都没有检查出来。答辩人以前会突然晕倒,现在已经很久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了。答辩人也曾经到漳州市医院拿药,医生说药物中毒也可能出现突然晕倒。家人都怀疑答辩人得××,经常让答辩人服用治疗××的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恋爱,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系二婚,其与前夫生有一子取名占某,现随其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潘某患病,以及被告潘某与原告陈某之子相处等问题,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以自愿与被告潘某庭外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双方因为被告潘某患病,以及被告潘某与原告陈某之子相处等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之后,虽然原告陈某申请撤诉,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原告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约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某给予否认,因被告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