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菊荣,福建天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东才、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会昌县xx镇投资开办了一家棒垒球加工厂。2013年下半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刘某某拖欠汪某某等40名工人工资,合计87751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会昌并逃避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导致2014年1月6日上述工人到会昌县政府上访索要工资,扰乱县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工人的全部劳动报酬。被告人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付清所欠的87751元工人工资,并取得上述工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会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诉求登记表、收据、周田组长工资表、周田员工工资表、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棒垒球厂花名册、欠薪明细表、周田棒球厂全体员工请求政府援助讨薪书、缝球日报表、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周田镇堡垒球厂照片、被害人汪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引发工人集体上访索要工资扰乱公共秩序,经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并取得工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