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诉崇义县人民政府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崇义县人民政府,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余行初字第14号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自辉,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生。(一般代理)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体育路。法定代表人许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日畅,系该县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景波,系该县山纠办副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新华,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以下称大元组)不服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民小组(以下称北门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大元组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组的诉讼代表人张自辉、委托代理人张相俊、张义生、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日畅、罗景波、第三人北门组的诉讼代表人伍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争议山场坐落在文英村境内,位于“坑下龙”与“大坑子”两坑之间。争议范围为东大坑子的田(含山壁荒田)、南山坳田、西坑下龙的田(含退耕还林田)、北进樟木坑主坑水及田,面积约23亩。根据大元子组第2753号执照记载的“坑下龙”山场情况及其权源依据1953年原业主张叶氏的《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下坑龙”山场情况及历史上经营油茶山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内的油茶林及林地属大元子组。依据北门组第2741号执照及罗有华第20484号自留山执照分别记载的“大崩光”、“山耕田”山场,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内的松木林地属北门组。经调查,争议山场倒向“坑下龙”的山壁上有一周逸海家的老祖坟墓,坟墓朝向的左下角小阴埂和山足之间有营上组及北门组的老荒田,小地名叫“三坵田”,经文英乡原参与调查处理本案工作人员证实,“大坑子”与“坑下龙”相夹的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有北门组老荒田及下山坎老荒田被林地隔断,一直断断续续延续到争议山场南边的山坳处。据此,可以认定大元子组油茶林的四至界线,剩余山场与1990年文英村委会清山造林的图纸基本吻合。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山场中大元子小组的油茶林四至界址为东:“大坑子”与“坑下龙”相夹的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下山坎为界,南:“坑下龙”窝尾至山坳处北门组老荒田为界,西:北门组老荒田及退耕还林地为界,北:“三坵田”直线至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山坎外端角。争议山场其余部分属北门组所有和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依据:1.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北门组和大元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林纠纷已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赣市府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已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证明北门组代表与大元组代表对“大崩光”山场进行了实地勘界。4.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北门组取得了“大崩光”山林所有权执照。5.罗有华持有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20484),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北门组村民罗有华取得了两块自留山。6.崇义县林证字(2006)1503090001号林权证、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503090024号林权证,证明县政府分别为北门组和罗有华颁发“大崩光”林地所有权和“大坑埂”林地使用权林权证。7.证明书,证明北门组1983年落实林权时,罗有华取得了两块自留山。8.1953年张叶氏《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下坑垅”山场在土改时属文英乡西村村民张叶氏所有。9.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大元组取得了“坑下龙”山林所有权执照。10.韦文佐《关于坑下垅油茶山四面是田的证明》,证明“坑下龙”山场四面是田。11证明,证明“坑下龙”山场的油茶林落实给大元组村民张流财经营。12.现场勘界地形图,证明县山纠办、法制办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实地勘查。13.争议山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林“林业三定”落实山林权属时地类、林相状况。14.陈文福、张流柱、韦文佐、韦文佑调查笔录,证明调处机关对该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社会调查,油茶林坐落在“坑下龙”坐向右侧的山壁上。15.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调处机关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6.枫树埂工段小班、造林测绘图纸,证明争议山林造林情况。17.文英村委会证明,证明营上是现在的北门组。18.委托书,证明北门村小组委托罗名相处理“大坑埂”争议案。19.罗名相身份证明,证明代理人身份。20.张义生身份证明,证明代理人身份。适用的法律:《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16、21、29条。原告大元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崇府字[2013]96号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争议山场的林权从五三年农业合作化至“林业三定”时期都属于原告所有,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林权执照明确记载位于“坑下龙”的山场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在2006年林权改革中未予以登记。第三人捏造虚构山场地名“大坑埂”及四至界址,被告在未经查证属实、未经原告认可界址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山场为第三人进行了林权登记。第二,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第2741号执照和罗有华的第20484号执照认定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争议山场没有油茶树是很自然的现象,1980年林木类型是油茶林,但30多年后油茶林退化,当时林内的小树苗成长为松树等木材是非常自然的现象,被告简单以1980年执照记载的山场林木类型作为依据处理林权,是错误的。第三人称该山场使用权分给了罗有华作自留山,但其山场与本案争议山场根本不相邻。第三,本案争议应当以“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为准。原告和第三人的林权界址毫不相交,即原告“坑下龙”山场并非第三人“大崩光”山场内的插花山,原告山场的南界址和第三人“山耕田”的北界址也完全不相邻。原告山场的地理形势是四面均为田的山包。第四,如果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那么第三人的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执照的界址就无法闭合,反之,原告山场的界址可以闭合。第五,在程序上,被告未召开听证会,质证和听取原告、第三人的证据及意见。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崇府字[2013]96号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争议山场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2.录像视频,证明争议山场内无荒田。3.罗有华持有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20484),证明第三人山场四至界址与原告山场四至界址不相邻。4.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第三人界址东南西与原告不相邻,只有北面界址和原告的南面可能相邻。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林改明晰产权政策的规定,集体山林的所有权依据“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不变,属村归村,属组归组。崇义县文英乡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与争议山场相关的“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林权执照组织双方进行了实地勘界,对第三人所有的“大崩光”山场和插花在“大崩光”山场范围内原告所有的“坑下龙”山场四至范围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大崩光”山场《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原告与第三人代表及参与勘界人员均已签名认可。根据勘界结果,北门组申请林权登记,经逐级审核,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为北门组颁发“大崩光”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及罗有华的自留山权证。罗有华自留山权证登记的“大坑埂”是原告与北门组双方在争议山场实地认定的地名,并非人为捏造出来的名称。因原告对被告为北门组和罗有华颁发的林权证存在异议,导致原告一直未申请“坑下龙”山场的林权登记。第二,被告根据北门组第2741号执照及罗有华第20484号自留山执照认定争议山场的松树林属于北门组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后,被告进行了大量的社会调查,查明争议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为油茶林和荒山残次林两种林相,油茶林坐落在“坑下龙”坐向右侧的山壁上,其余均为荒山残次林。油茶林边界有一周逸海家的老祖坟,坟墓朝向的左下角小阴埂和山足之间有北门组的老荒田,小地名叫“三坵田”,“坑下龙”坐向右侧山壁上有断断续续北门组老荒田一直延续至争议山场南边的山坳处。原告提供的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第三栏记录的“坑下龙”山场,其登记的类别和四至界线完全符合社会调查事实及勘测情况。虽然罗有华持有的20484号《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未登记“大坑埂”小地名自留山,但此次林改根据罗有华持有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登记的“两块”自留山的内容,按照“林业三定”时期北门组分山的事实,由北门组实地确认,重新为罗有华颁发自留山林权证。同时罗有华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20484号《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登记的“山耕田”自留山,也按程序给罗有华确权发证。第三,北门组第2741号执照记录的“大崩光”山场四至清楚,与实地相符,该山场包含原告“坑下龙”山场。第四,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五,根据山林纠纷的处理程序,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北门组述称:“坑下龙”山场的南、西两边的界址没有争议,而东、北面都是田。原告的证照当中的界址只写了“营上田”,但没有写清楚是哪个人的田。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崇义县林证字(2006)1503090001号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是村小组分给了罗有华。2.罗有华申请表,证明北门组将山场分给了罗有华。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4、9-12、15-20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是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有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组织双方调查,没有建立在事实基础上,也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在勘查的时候只是邀请了第三人参与,没有原告参与,特别是北面界址只有罗名相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违反了《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的规定。对第5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证照上载明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张义生与第三人已经有争议了,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被告违规违法进行登记,应当是无效的。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北门组的组员签字,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林权是靠林权证体现的,罗有华发的证应当以“林业三定”时期为准。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其登记与现在不相符。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60年代的林相判断现在的界址不合法。绘图中明确了田的位置,证明被告承认山上没有田。对第14组证据中,对陈文福的笔录有异议,认为81年组里把山场划给了张义生,山的南面有田;对韦文佑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在笔录中表述的“三坵田”的位置与事实不符,“山坵田”是在山脚下;对张流柱、韦文佐的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地形地貌,实际上从图纸可以看出在左下方山壁这个位置是有田的,并不是原告说的山脚下才有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分山时,全组的证照都写了两块山,但分山时记载只有一块。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照是包含了原告的证照范围,原告的山是插花山。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录像中坟墓位置都已经被挖了,已经改变了原来的地貌;对第3组证据,认为确实是只记载一块山,但没有记载的也不能说明就是原告的。对第4组证据,认为第三人组里的山包含了原告的山,当然不是相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被告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发放林权证。对第2组证据,认为没有相邻人签字,违法了林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在争议期间发放的。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崇义的林改是2004年开始启动的,被告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2006年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高速公路建设是2010年开始启动的,原告和第三人是2010年发生的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4、5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认定;第8、9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0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11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山场的木梓山是张义生在经营管理;第12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14组证据中,陈文福、张流柱、韦文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争议山场中当时有两种林相,一边是木梓山,一边是荒山及在争议的山场中有三、四坵田。木梓林一直由大元组经营管理;第15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本案权属争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第16-20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因录像拍摄时争议山场已经在施工当中,原有地貌已经改变,无法辨认争议山场的地貌,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元组和第三人北门组同属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本案争议山场坐落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小地名“坑下龙”和“大坑子”两坑之间,原告主张的“坑下龙”山场插花在第三人的“大崩光”山场内。争议四至是:东以大坑子的田,南以山坳田,西以坑下龙的田,北以进樟木坑主坑水及田。面积约23亩。原告大元组对争议山场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文英大队大元子生产队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照第三栏记载:“坑下龙”山场,类别为油茶林,面积12亩,四址界线:东营上田,南营上田,西营上田,北营上田。其中“营上”即现在的北门组,“营上田”即北门组的田。同时还提供1953年原业主张叶氏的《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下坑垅”山场,种类为木梓山,面积0.8亩,四至为:东荒田,南荒田,西韦昌炎田,北李成享田。其中韦昌炎田和李成享田均在“坑下龙”农田内,韦昌炎田在分田到户时分给了原营上组(现北门组)村民金平秋户耕种,李成享田分给了原营上组(现北门组)村民钟祖义耕种。第三人北门组对争议山场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文英大队北门生产队的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大崩光”山场,类别为用材林,面积60亩,四址界线:东以樟木坑老屋背木梓山沿埂心破埂直上天水,南天水,西梅子坑大队种复林硬埂破埂直上进小河洞古路,北田。争议山场涵盖在该证照记载的“大崩光”山场内。同时还提供有北门组村民罗有华1983年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存根)》(发照编号为20484号),该证载明“山耕田”,面积10亩,四址界线为东以荒坪荒埂心以下到山足,南以绍贵山边,西以下草荒田,北以绍贵山边。该证照记载的“山耕田”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2006年8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北门组颁发了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50309000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文英乡文英村北门组,小地名“大崩光”,面积516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杉,林种用材林,四至为东至大崩光埂心,南至上山埂田埂顶天水,西至梅子坑第二窝心直上黄石风坟墓背天水,北至山足,农田。同时向北门组罗有华颁发了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50309002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文英乡文英村北门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罗有华,小地名“大坑埂”,面积38.6亩,主要树种松、杉,林种为用材林,四至为东至坑水,南至窝心至埂心至水圳,西至山足,北至山足。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照。2005年,张义生向文英乡林站申请对争议山场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知该山场已经登记在罗有华名下,原告和第三人为此发生权属纠纷。2010年9月,因修建“赣崇高速”征用了部分争议山场,原告和第三人再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并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赣市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再次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争议山场天水倒向“坑下龙”方向大部分为木梓山,该木梓山一直由大元组经营管理,分山到户后一直由大元组村民张义生经营管理。争议山场天水倒向“大坑子”方向原为荒山,在该山坳中有三、四坵老荒田,上世纪80年代,文英村护林员陈文福在争议山场的荒山内造林,后该部分山场形成松木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本案权属争议属于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坑下龙”山场系插花在第三人持有的“大崩光”山场内,而在第三人持有的“大崩光”山场证照中没有明确载明争议山场中所属山场的四至范围,也没有第三人将该争议山场划分给该小组村民经营管理的自留山证照,第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照是该组在“大崩光”山场中的集体权属证照。因此,确定本案争议四至界址关键应以原告持有的“下坑垅”山场证照中所载明的四至界址来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中被告确定的东南西面界址没有异议,主要是对争议山场中的北面界址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的“坑下龙”山场,其四至均以“营上田”为界,没有具体指明是以水田或是山田为界。根据大元组“坑下龙”权源依据即1953年张叶氏《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三栏记载的“下坑垅”山场,该山场种类系木梓山,面积为0.8亩,因此可以确定争议山场内的油茶林场属大元组,但由于原告持有的争议山场中北面界址表述不明确,且在争议山场中北面有营上组的部分荒田,在双方证照中所载明的四至界址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尊重历史和尊重现行状况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故被告在受理申请后经过现场勘查及相关调查,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邝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