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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小区华丰南院***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6月29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104线253KM+230M处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致金某当场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104线253KM+230M处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金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待民警勘查完现场结束后,被告人任某随民警到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肇事车辆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至本院,案件尚在审理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部分外,被告人任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吴某、査振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