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天有与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有,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林天有。委托代理人戴显根,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丁庄村东头山北200米。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天有与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泰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有的委托代理人戴显根、被告新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有诉称,2014年9月15日,刘荣祥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林天有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天有受伤,两车及路边草坪、电线杆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荣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经治疗痊愈,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苏L×××××车辆系被告新基泰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7518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基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特种车,要求其提供有效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已逾70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未提交单位会计的做账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刘荣祥驾驶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沿宁茅线行驶至本市后白高坪岔路口时,与林天有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林天有受伤,路边草坪损坏、电线杆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荣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天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天有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气颅,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产生医疗费用10259.73元。后原告多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检查费用370元。经参照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林天有颅脑损伤遗有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219.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刘荣祥、新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5185.3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林天有在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事建筑工地门卫一职多年。苏L×××××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新基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荣祥系履行职务行为。苏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基泰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荣祥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建筑工地务工多年,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部分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林天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29.73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4、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4200元(酌情确定7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70835.7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946元,因刘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188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新基泰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元,此款可由保险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林天有各项损失计70835.73元。扣除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000元,还需给付68835.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句容市新基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鉴定费4219.6元,计4595.6元,由被告新基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新基泰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两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