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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张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张群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郁,男,汉族,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女,汉族,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新疆哈密市。被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址:新疆哈密市。被告张群会,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酒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张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群会位于哈密市环城路门面房一套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伊吾县巨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群会位于哈密市环城路门面房一套进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