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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生茂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生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311号罪犯高生茂,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生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862.5元。宣判后,被告人高生茂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内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2012年11月13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以罪犯高生茂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高生茂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生茂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已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高生茂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生茂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生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