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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辉二人到宜宾市南溪区“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在古蔺承包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需要该公司投资,并以被告人杨辉冒名黄某某所办的位于南溪区罗龙镇街村农贸市场1号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后,张某某与被告人杨辉从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得投资款9.4万元,被告人杨辉分得4.7万元后,借给浙江嘉兴市一赌场用于放高利贷,导致该4.7万元无法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辉辩称:我是被张某某蒙骗的,4.7万元也还给了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辉到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胜公司),谎称其在古蔺承包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需要义胜公司投资,并以杨辉假冒黄某某之名、用黄某某位于罗龙镇街村农贸市场1号楼的房屋作为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1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人杨辉、张某某在全额退还投资款前,每月底前支付义胜投资公司6000元作为投资回报,还款日期定为2013年12月7日。同时,被告人杨辉、张某某向义胜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义胜投资公司扣除第一个月的6000元投资回报后,支付了被告人杨辉、张某某94000元,被告人杨辉分得47000元,并将此款借给赌场,导致此款无法归还。经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房管局、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鉴定,被告人杨辉到义胜公司贷款用于抵押的南房权证监证字第2005012**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接刘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7日,两个自称叫张某某、黄某某的男子到义胜公司,称其在古蔺承包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需要义胜公司投资,并以黄某某在罗龙镇街村农贸市场1号楼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后,张某某、黄某某获得了义胜公司投资款10万元整。之后,义胜公司发现张某某、黄某某所提供投资项目系虚假的,经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鉴定,黄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证实自己是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4月7日,两个男人自称张某某、黄某某(经辨认为杨辉)到办公室找到自己,说他们在古蔺乡村公路承包了一个打路的工程,急需要钱,用黄某某位于罗龙镇街村农贸市场1号楼的房产证及位于罗龙镇街村农贸市场1号楼的土地证做担保,要公司投资10万元,每月付6000元回报给公司,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当天就和黄某某签订了投资合同并按照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了款。签订协议的同时,对方就要先支付第一个月的投资回报,从5月份起,杨辉、黄某某就没有支付过投资回报了。2013年5月20日左右,公司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到南溪区房管局鉴定,房管局工作人员称全是假证。发现上当后,拨打二人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南溪区公安局控告张某某、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经辨认,辨认出向自己公司借钱的人为张某某、杨辉;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叫自己在翠屏区南街口的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一直由他使用,大概2013年4月底、5月初在浙江期间的时候他才把卡给自己。卡里面的钱的来源也不清楚,钱张某某拿去赌了。在浙江嘉兴,通过杨辉认识了当地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张某某陆续去银行把钱取出来给那个男子去赌场放水,后来听张某某说那个男子拿了18、9万元跑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某的养父。自己在罗龙农贸市场有套住房,在1号楼5层3号(畜牧站楼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在2005年7月13日,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时间在2006年1月10日,从未用这套住房抵押贷款过,房产证和土地证也从未外借,一直放在家里。大概2013年上半年,张某某跟自己说要拿房产证去转成工业用房,以后赔款高点,为防着他,自己就复印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只给了张某某复印件。2013年上半年左右,张某某在经营汽车租赁公司的时候跟自己说要用罗龙这套房子抵押贷款来在南溪买房子,自己没有同意,后来说张某某在外面差了不少帐。张某某大概在4、5年前承包了一段鑫月湾河道堡坎的工程,这段堡坎早就没有做了,其他没有承包什么工程;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自己和杨辉因为承包了宜宾鑫月湾河边堡坎工程,因工程款没有到手,自有资金又投资到汽车租赁公司去了,杨辉也没有钱,为了发工人工资,杨辉就同自己商量找一家投资公司去借点钱先应付。当时就找到义胜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刘总(刘某某)说可以用房产证借钱,并按月息6分作为公司的投资回报。当时杨辉提出用自己的继父黄某某位于罗龙街村的住房去义胜投资担保公司做抵押,但自己找继父黄某某商量,黄某某不同意,因自己当时有黄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就同杨辉一起到成都九眼桥找人办了假房产证、假的身份证,照片是杨辉的,名字是黄某某的。把证件做好后,自己和杨辉又到了义胜投资担保公司找到刘总,对刘总谎称和杨辉要投资古蔺县双沙乡的乡村公路,因资金不足需要借款10万元,谈好投资事宜后就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8个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只拿到94000元现金,一人分了47000元,杨辉把这钱拿去赌场放水去了。投资协议上自己和杨辉都签了字,杨辉签的是黄某某的名字。第二个月支付利息时,自己如期给义胜公司支付了利息。后来因钱被赌场骗走后就没还钱了。杨辉也没有还钱给自己。经辨认指出,杨辉就是和他一起在南溪义胜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骗取投资款的人;6、被告人杨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底,自己和张某某喝茶时因两人都没钱,就说他提供房产证到担保公司贷款,叫自己准备一张相片给他,别的不用管,到时分钱就是,准备去贷10万,两人一人一半。过了几天,自己把照片给了张某某。2013年4月7日,张某某驾车来接自己一起到了义胜公司,张某某叫自己到时只管签字就是。自己才知道他拿的房产证、土地证是黄某某的名字,张某某说房产证、土地证是他父亲的,但他不同意贷款,叫自己一会签黄某某的名字。到了义胜公司后,张某某告诉刘总是跟自己一起做工程。并把房产证、土地证给刘总看,一会刘总拿了一份借款合同,自己便签了黄某某的名字,张某某签的担保人,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6分,还款时间2013年12月,刘总就拿了94000元现金,一人分了47000元,自己把这钱拿去做生意没赚到钱,自己也没付过利息,后来就借给许某某在赌场放水去了。结果后来徐某某跑路了,钱也没有了,自己借了47000元还给张某某;经辨认指出,张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在南溪义胜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骗取投资款的人;7、南溪区房管局和宜宾市房管局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查询结果,证实经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房管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杨辉在南溪区目前没有房屋登记记录,张某某、杨辉到义胜投资担保公司贷款用于抵押的黄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是假证,但其证上所填内容属实;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注册号等基本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阚文楷、总经理为刘某某;9、投资合作协议、借条、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杨辉以在古蔺县双沙镇打公路为由与成都义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10万元借款、月息6000元投资协议;10、证明,证实古蔺县交通局不组织对外发包村级公路建设,古蔺县双沙镇没有红星村行政编制,发包工程中没有张某某所承包工程;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某判决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辉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辉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辉辩称钱已归还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张某某予以否认,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