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爱民与严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民,严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许爱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爱民与被告严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被告严晓超、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民诉称,2013年8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严晓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晓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晓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拐棍费等各项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4933元。被告严晓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晓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许爱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江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严晓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许爱民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许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晓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晓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爱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晓超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因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429.2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的120元医疗费及20%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同意扣除该120元医疗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数额,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1309.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认可396元(18元/天×22天),结合出院小结,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元(15元/天×202天),被告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结合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28元(住院428元+出院50元/天×60天),被告认可住院护理费428元,对出院护理费不认可,结合护理费发票和诊疗证明书,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28元(住院428元+出院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667.54元(5000元/30天×262天),被告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60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船舶制造业,参照该行业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5892.11元(260天×50387元/3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认可200元,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拐杖购置费13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配置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0925.36元[医疗费用23205.25元(医疗费213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37720.11元(护理费1328元+误工费35892.1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民47720.1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7720.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民3961.58元(13205.25元×30%),合计赔偿51681.6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168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爱民41681.69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汇款时备注“仪征法院”);二、驳回原告许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许爱民负担224.5元,被告严晓超负担100元;被告严晓超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严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