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梅林与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林,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梅林,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龙,男,1966年11月5日出,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林爱农,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林春晖,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公司职员。原告梅林与被告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景,被告林爱农、林春晖、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二期安置房工程由被告天立公司承建,被告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合伙挂靠天立公司从事具体施工。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小龙、林爱农以被告天立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水泥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如未按时付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等。此后,原告按协议供货共计40余万元,被告林爱农已支付20余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支付原告货款207500元及违约金93375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3%计算),合计300875元;2、被告天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龙未答辩。被告林爱农辩称:本人并非合伙人,而是受雇于林春晖,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林春晖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本人与杨小龙合伙从巨勇公司分包承建的,林爱农系受本人雇用;对欠利率约定的是2分/月。被告天立公司辩称:被告杨小龙、林爱农、林春晖均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天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春晖与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鸠兹新苑项目工程承包书》,约定由林春晖承包鸠兹新苑安置区部分工程。(二)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小龙、林爱农以被告天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鸠兹家苑工程供水泥;原告垫付前期货款17万元,达到17万元(或一个月),被告需支付50%货款,余款在供货停止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如不能支付货款,按月息3%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此后,原告陆续供货。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春晖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鸠苑水泥款207500元,利息从元月1日起算,直到付款日。此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协议》、《供货单》、《欠条》,被告提交的《鸠兹新苑项目工程承包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关于被告林爱农与被告杨小龙、林春晖合伙承建相关工程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林爱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关于被告杨小龙、林春晖挂靠天立公司一节,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天立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林春晖、杨小龙合伙承建相关工程,被告林春晖对此予以承认,被告杨小龙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与被告林春晖、杨小龙之间所签订的《水泥供应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法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林春晖、杨小龙给付水泥款20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一节,因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该利息为74700元(207500元×2%/月×18个月)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2%/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龙、林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林水泥款20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700元,合计282200元;二、被告林爱农、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梅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7元,由被告杨小龙、林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