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吴晓明、褚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吴晓明,褚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建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褚旭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高耀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刘鹏,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强与被告吴晓明、褚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及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吴晓明、褚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吴晓明驾驶蒙J897**号森林人牌客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宁区永宁路泉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JY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J897**号森林人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123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5267元。被告吴晓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褚旭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我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的事实经过,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吴晓明驾驶蒙J897**号森林人牌客车,沿集宁区永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张建强驾驶的蒙JY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强将自己驾驶的蒙JY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4023元。原告还支出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2015年4月16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建强的蒙JY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车辆日营运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9元。另查明,原告张建强的蒙JY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2015年2月5日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2月12日修理完毕。被告吴晓明驾驶的蒙J897**号森林人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褚旭峰,被告吴晓明是借用被告褚旭峰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施救费结算单、拖车费结算单、停车费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修理费人民币14023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营运损失按实际修理期间计算为1832元(8天×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作为蒙J897**号森林人牌客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强车辆修理费12023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吴晓明赔偿原告张建强营运损失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建强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强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零二十三元、拖车费二百元、施救费七百元、停车费四百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吴晓明赔偿原告张建强营运损失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鉴定费一千元,由被告吴晓明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