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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莫承福与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承福,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55号原告:莫承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福。原告莫承福诉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之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承福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网店“3点1刻旗舰店”购买了一些台湾进口的“三点一刻直火乌龙薰衣草茶”花费884.8元,由被告通过包邮方式将货物送达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道燕岭路29号燕岭大厦,收到货后朋友到家玩看到该产品告知其含有不安全成分“薰衣草”。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明确说明了“薰衣草在我国缺乏食用历史及食用安全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如需开发薰衣草作为食品原料,必须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新食品原料必须经过卫生部的申报批准。“三点一刻薰衣草茶”配料为:乌龙茶、薰衣草,原产地为:台湾。被告销售这种含有不安全成分“薰衣草”的食品,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维护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原告特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884.8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884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资料打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莫承福向优之点公司购买茶品“三点一刻”直火乌龙薰衣草,金额884.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原产地:台湾地区,生产商:石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经销商:汇富行,配料包括乌龙茶、薰衣草。莫承福认为薰衣草在我国缺乏食用历史,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莫承福为此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出具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其中反映“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应当作为涉案产品的执行依据。该文件反映“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现无证据表明涉案产品所含配料薰衣草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优之点公司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具备的注意义务,莫承福据此要求优之点公司退还货款884.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884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承福还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资料打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优之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承福退还货款884.8元;二、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承福支付赔偿金8848元;三、驳回原告莫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优之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