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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宁夏灏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共计4克。其中:1.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售三次毒品冰毒零包,每次重为1克,计3克;2.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一次毒品冰毒零包,计1克。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8.8克、氯胺酮(俗称K粉)2.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收据、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照片、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状及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个、塑料包装袋60个、现金26300元、银行卡2张及手机4部。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对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6.54克、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2.26克、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重2.14克。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经鉴定,从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成份。4.指认笔录二份,证实经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指出,银川市兴庆区福星苑小区131-1-106室就是张某向二人出售毒品冰毒的地方。5.辨认笔录四份,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指出张某就是向其二人出售毒品冰毒的人。经被告人张某分别辨认指出黄某某和陈某某就是在其处购买过毒品的人。6.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3日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有注射、吸食“吗啡”类毒品。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黄某某均系吸毒人员。8.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证实2014年9月1日至25日,被告人张某1325950****的手机号码与陈某某1820950****的手机号码通话联系16次,短信来往27条;与吸毒人员黄某某1820957****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9次,短信来往14条。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福星苑小区113号楼1单元601室将张某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灵武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三人分别羁押、分别进行询问。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陈某某在银川市城市公园小区电梯上碰见张某,张某便告诉陈某某如果想要毒品冰毒的话找张某,随后张某带陈某某到其家里,卖给陈某某一个价值300元,重一克的毒品零包,陈某某分三次将该毒品零包自己吸食。2014年9月23日,陈某某第二次到张某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张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每次为300元的零包。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自2002年至今无业在家,平时经常向张某某以及张某的哥哥借钱花,张某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35000元钱都是张某某给交的。张某女儿张倩钰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由张某与前夫共同承担,但很多时候张某没有钱都是张某某给的。1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张某称家里有事向其借了2万元现金,并且没有给其打欠条。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向黄某某出售过价值300元的冰毒零包三次,向陈某某出售过价值300元的毒品零包一次,每个300元的零包重约1克。在其处查获的26300元现金,其中2万元为其向朋友蒋某借的,剩余6300元为其自己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且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计4克,从其处查获8.8克,共计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故从其处查获的8.8克毒品,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克数,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玫红色)、电子秤一台(银灰色)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及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系自己吸食,其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上诉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是,张某贩卖4克毒品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黄某某、陈某某指认银川市兴庆区福兴苑131-1-106室系张某贩卖毒品的地方,因没有131号楼,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系吸毒人员,且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4克,从其处查获8.8克,共计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张某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某、陈某某指认银川市兴庆区福兴苑131-1-106室系张某贩卖毒品的地方,因没有131号楼,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有黄某某、陈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银川市兴庆区福兴苑113-1-106室系张某住所及被抓获地点,原判属笔误,现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贩卖4克毒品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张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