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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互相认识,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定居在通海,从事租用冷库发菜工作,各自收入各自管理,一起平淡生活,双方未生育得子女。被告自2012年11月不辞而别,没有音讯,无法联络,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有余。两人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平淡,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保管的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承担,各人所欠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3、秀山街道办事处大树社区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与原告一直在大树社区居住,自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无音讯。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在通海县做蔬菜生意。因做蔬菜生意,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得子女。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大树社区三组居住,仍从事蔬菜生意。2011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后便无法再联系被告及其家人。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冷库用棉被200床、冷库用封口胶10箱、木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2套、电单车一辆,上述财产置放于大树社区三组。原、被告曾向商业银行借无息贷款50000元,2015年6月1日到期,现该笔债务已由原告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且无音讯,被告之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使用多年,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女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冷库用棉被200床、冷库用封口胶10箱、木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2套、电单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霞审 判 员  杨瑞莲人民陪审员  官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