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煜,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法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王某田、孙某强,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比亚迪S6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侯咽集镇魏庄村村南公路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魏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鲁Q×××××比亚迪S6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侯咽集镇魏庄村村南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的右前部撞至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丙腰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寰椎与枕骨大孔脱离,寰、枢椎分离,颈髓部分撕裂出血,颈髓周围大量出血,颈髓损伤致呼吸系统循环功能障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完全作用,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到郓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4、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甲。5、郓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魏某、房某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及肇事者弃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李某、孙某乙证言。证明其案发后赶到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向其打电话,让家人去现场。及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原因。(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14张。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