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书坤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张书坤,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红。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法定代表人尹继云,院长。原告张书坤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坤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术后,由于手术失败造成终身残疾。后经北京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现在,为了保持尿道及伤口清洁、不感染,每天早晚必须定时进行2次瘘口护理,不断更换纸尿裤,还需定期到医院检查伤口、更换造瘘管和尿袋。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用2431.4元、邮寄费40元;2、本案诉讼费5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书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16张;2、郑州市祥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购买纸尿裤);3、郑州市中原区彩虹家庭保洁部出具的发票52张、服务合同1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4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武警医院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书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警医院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原告张书坤到被告武警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道狭窄,被告为原告进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后原告以被告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警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北京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定字第323、324、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武警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遂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医疗费17409.81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7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501.28元,合计103673.23元的60%即62203.9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陆续起诉,本院分别作出了相应判决。2015年1月21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每月更换造瘘管,每周更换引流袋,每天造瘘口护理2次,2—3天进行膀胱冲洗。2015年4月份,原告女儿张俊红陆续支付给护工彭培真护理工资23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支出购买纸尿裤费3000元。2015年3月25日、27日、4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分别支出门诊治疗费用71.2元、30.1元、30.1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80元、邮寄费4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本院已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残疾辅助费(购买纸尿裤)3000元、护理费用2300元、医疗费131.4元、交通费80元、邮寄费4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残疾辅助费(购买纸尿裤)3000元、护理费用2300元、医疗费用131.4元、交通费80元、邮寄费40元共计5551.4元的60%即3330.84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