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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教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教育局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70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民,局长、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XX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沙河市教育局职工。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河市教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被告沙河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XX伟、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知名作家凌解放(笔名:二月河)授权,获得了《康熙大帝》(全四卷)(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www.shaheedu.net上提供涉案作品(共计1448千字)的阅读与下载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网站www.shaheedu.net上的涉案作品《康熙大帝》;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800元及公证费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网站www.shaheedu.net是被告经营的网站。但认为:一、原告主张被��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的电子图书馆软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正版软件,没有过错;且安装在网站上的目的系为学生提供阅读便利,没有盈利和商业目的。二、原告要求按每千字1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信誉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不提出反诉。综上,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向较特定的服务对象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合法著作权的作品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康熙大帝》(全四卷)系二月河所著的长篇小说,原告提交的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康熙大帝》(全四册)一书版权页载明二月河著,2009年9月第1版,2013年10月第7次印刷,定价110元(全四册)。其中,《康熙大帝·夺宫初政》字���337千字、《康熙大帝·惊风密雨》字数393千字、《康熙大帝·乱起萧墙》字数377千字、《康熙大帝·玉宇呈祥》字数407千字。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二月河)出具《授权书》,将包括《康熙大帝》(4卷)等五部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原告,授权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www.shaheedu.net系被告管理的网站。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进入www.shaheedu.net网站上“数字图书馆(新)”栏目,并登录进入相关页面,搜索栏内输入“康熙大帝”,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康熙大帝(第一卷)、康熙大帝(第二卷)、康熙大帝(第三卷��、康熙大帝(第四卷)”下载,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一致性,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该公证书中包括其他作品。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涉案网站已断开侵权作品的链接,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网站www.shaheedu.net上的涉案作品《康熙大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康熙大帝》正版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02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02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网站上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与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沙河市教育局中小学信息化的电子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及报价明细表一页的原件,明细表20项后为“数字图书馆��神图书含量不少于10万册赠送”等内容;还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中国版权在线网上查询打印件,欲证明其上传的作品源自北京市中教育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中教育星电子图书馆V3.0”是正版软件,其使用没有任何过错。另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2月在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网站提供《穆斯林的葬礼》一书阅读、下载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书复印件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对于原告的起诉行为整体的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起诉书、裁定书、报价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被告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授予他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康熙大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在其涉案网站上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合法著作权的作品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被告就此所述提供的原告在其他法院关于其他作品的起诉书及法院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而原告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提交的电子工程合同书及报价明细表一页的复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具有��实性,亦不能证明“数字图书馆”内的图书包括涉案图书及被告使用的涉案图书获得的授权范围,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不能证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阅读与下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所存在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针对合理支出一节,本院认为,合理支出应当是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相关,由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沙河市教育局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沙河市教育局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元(已交纳),由被告沙河市教育局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