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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长生。被告沈某。原告许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代理人许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经男、女双方媒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前由于被告和被告父母与女方媒人三方串通好,在他们的谎言的欺骗下,原告与被告相识不到十几天(即××××年××月××日)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要求在登记前必须给女方彩礼,故在办理登记手续前原告方给了被告18800元的彩礼。登记结婚后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至2月9日、2月22日至3月12日、3月14日至4月7日期间均不回家。特别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全家回江西老家过春节,而被告却在2月22日招呼也不打一人独自回萧山瓜沥。春节后经原告打听,被告在萧山瓜沥的名声不好。大概被告也隐约感觉到原告在防备她,于是2015年4月9日就独自把东西搬走,即便原告打电话找她,也不告诉原告在哪里。原告联系其父母亦无果。由于原告是残疾人,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只是听被告父母与媒人的只言片语,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与原告无夫妻之实,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能坦诚相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等相关费用共计3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方式差异及夫妻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因生活方式差异及夫妻生活等原因发生矛盾,但目前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