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洪光与闫聚玉、周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光,闫聚玉,周洪新,刘金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洪光。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闫聚玉。被告周洪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湘。被告刘金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伟。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洪光与被告闫聚玉、周洪新、刘金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刘金湘并闫聚玉及周洪新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聚玉2013年11月14日6时50分驾驶被告周洪新所有的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鲁G×××××号车)在高密市沂胶路新丰桃园门前与原告李洪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洪光受伤,分别在高密市中医院、井沟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聚玉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今肇事驾驶员闫聚玉、车主周洪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60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聚玉、周洪新及刘金湘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另,原告在井沟镇卫生院住院两次所治疗均为老年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该两次住院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6时50分,闫聚玉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桃园门前,在超越前方顺行李洪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洪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闫聚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骨折,气滞血瘀,住院20天,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入住高密市井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冠状动脉硬化,2013年12月17日出院后。2014年1月3日原告因外伤后感染再次入住高密市井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外伤后感染、支气管炎、冠状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伤后经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洪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闫聚玉所驾鲁G×××××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周洪新,实际车主为刘金湘,闫聚玉系刘金湘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闫聚玉具有准驾车辆为A2的驾驶证。该车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0023.92元,在井沟镇卫生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6372.92元,在井沟镇卫生院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费7618.9元,2014年10月8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482元,以上共计3449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原告李洪光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25元(10620元/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李桂梅护理,李桂梅在高密市春源木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2个月共计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外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5488元(10620×20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损,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3元;11、施救费200元;12、评估费100元;13、鉴定费2200元;14、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高密市中医院住院费20023.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163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井沟镇两次住院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人民医院门诊费无相关门诊病历且发生于鉴定之后,因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井沟镇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3、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未年检,且无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应按户籍性质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6、精神损害费数额过高;7、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8、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湘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三份、费用明细三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三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单据各一份、村委证明三份、停发工资证明、李桂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各一份、施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复印件收费、被告提供的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收到条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闫聚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闫聚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光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闫聚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闫聚玉为被告刘金湘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闫聚玉在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刘金湘负担,但闫聚玉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刘金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新为原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高密市中医院住院费20023.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163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井沟镇住院费用,原告第一次入住高密市井沟镇卫生院,系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而入院,在入院记录中原告主诉为“咳嗽、咳痰反复发作02余年、加重10余天”,且在住院过程中也未作与外伤有关的检查,因此对其第一次井沟镇卫生院住院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在井沟镇卫生院住院系因外伤感染而入院,主诉为“骨盆、锁骨骨折1月余,伤口处流脓5天”,可以认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该次住院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首先与门诊病历所记载时间不同,另外该项费用支出于鉴定报告作出之后,而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20天,第二次在井沟镇卫生院住院19天,共计39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17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制表人、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签名,不符合一般工资表形式,且其中一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但无纳税证明,另外该工厂的营业执照无年检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961元(49.3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残疾赔偿金为11469.6元(10620元×9年×12%);6、精神损害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且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642.82元(20023.92+7618.9)、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61元、残疾赔偿金114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63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610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闫聚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37012.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5430.6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9312.82元(27012.82+2200+100),由被告闫聚玉及刘金湘负责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闫聚玉及刘金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金湘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793.6元(10000+15430.6+1363);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12.82元;三、原告李洪光返还被告刘金湘3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