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海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海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海进窜到象州县中平镇“祥云”宾馆前,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宾馆前的一辆黑色“金福”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事后卖给本村黄某乙(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失主黄某甲。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黄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海进窜到象州县大乐镇岭南新村,将陈某甲停放在本村覃某甲家院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卖给本村陈某乙(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失主陈某甲。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陈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3、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海进窜到象州县寺村镇大井村白石屯的“那柄岭”西边田垌,将张某停放在田垌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红色“飞肯”牌FK125-2型摩托车盗走。事后卖给本村人陈某丙(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失主张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张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3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海进伙同覃华波窜到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屯鸾屯水塔附近,将韦某停放在该水塔附近路边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覃华波将盗得的摩托车拿去销赃,被告人陈海进分获赃款人民币75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韦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海进畏罪潜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陈海进在其亲属规劝下到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其伙同覃华波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海进单独或伙同覃华波实施盗窃共四起,盗得他人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1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韦某、陈某甲、黄某甲的报案陈述,有同案人覃华波的供述,有证人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覃某乙的证言,有陈海进的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起诉告知书,有陈海进、黄某乙、覃华波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有韦某、陈某甲、黄某甲对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有黄某甲、韦某、张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有张某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有陈某甲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有象价鉴(2013)207、219、223、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公鉴通字(2013)00630、00648、00619、006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有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具的“关于陈海进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有办案民警谢文奎、潘小华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有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进犯盗窃罪成立。在第四起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海进与同伙覃华波互相配合,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海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进多次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进赔偿失主韦某经济损失人民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园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