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剑华诉严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华,严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剑华(又名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明发,黎川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国栋。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华诉被告严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发、被告严国栋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华诉称,原告在黎川县某某路开店经营五金、水暖器材生意,被告在黎川县锦绣春天商品房建设工程中承包土建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达成买卖水电材料的口头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送水电材料到被告承包工地处。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去已付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1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国栋辩称,欠条上所载名字是吴建华,原告身份证登记名字是吴剑华,无法确定二者关系。被告系内部承包了部分锦绣春天工程项目,材料款由建筑公司支付,不是个人支付。且双方所进行的材料往来的具体款项应以送货单和相关凭证确定,不是原告诉称的110000元,欠条也不是被告所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剑华又名吴建华,在黎川县某某路开店经营五金、水暖器材生意。被告严国栋因承建黎川县锦绣春天小区建设部分项目,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严国栋尚欠原告吴剑华水电材料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欠条一张、黎川县公安局中田乡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国栋向原告吴剑华购买水电材料,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栋辩称被告系内部承包了部分锦绣春天工程项目,材料款由建筑公司支付,不是个人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材料往来的具体款项应以送货单和相关凭证确定,不是原告诉称的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若被告认为所欠款项不是欠条所载110000元,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剑华材料款1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严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刘曙华代理审判员 包佳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