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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J50R**号香槟色现代IX35越野车上路行驶,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北市场路口,因为让路的事与另一辆车主冷某发生争吵,后东北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对赵某血液进行提取,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J50R**号香槟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上路行驶,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北市场路口,与另一辆车主冷某发生争吵,后东北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对赵某血液进行提取,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赵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363.629mg/100ml。2、证人冷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五时许,他驾车拉着朋友李某还有两个女子从北市场北门东边路口经过,一辆香槟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特别快,差点与他车相撞,他停下车问该男子为什么开这么快,这时从现代车后面又过来一辆银灰色宝来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就打他,被一个女子拦住,他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3月13日中午,他和朋友在一起喝酒了,他喝了五六瓶啤酒,有点醉了。叶二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送人,他驾驶自己香槟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经过北市场东边路口,有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横在他车前,司机开车窗就骂他,不一会,叶二开一辆宝来车也到现场了,叶二就和对方捷达车上的人打起来,他没下车。后来,警察来了就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时间。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3.629mg/100ml,酒精程度高,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