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1日。原告彭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博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双方没来得及更深入了解,原告便去外地当兵。1989年,被告到原告服役的部队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迫于父母压力及部队组织的压力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原告1996年退役回家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十分要强,对原告十分苛刻,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起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为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未修复,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被告许某某答辩:我与原告自小便认识,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参军后我们一直有书信联系,1991年起我还随军生活了3年,期间生活一直很幸福,我们一直很少吵架,在去年3月之前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某与1989年12月11日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望云路66号4幢2单元2层2号,共计154.7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11日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已逾20年,夫妻感情深厚,偶有争吵属于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彭某主张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雍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