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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积义与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沙县鸿华机械配件厂、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张积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良飞,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叶良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沙县鸿华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叶良建。被告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莲花新村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彭锦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蔡合翔,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积义与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沙县鸿华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鸿华配件厂)、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智勇,被告鸿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蔡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飞、叶良建、鸿华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因酒店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未按时支付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鸿华配件厂、鸿华酒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支付借款本金,但被告叶良飞、叶良建自2013年10月起就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12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支付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要求被告鸿华配件厂、鸿华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良飞、叶良建、鸿华配件厂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鸿华酒店辩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不能确定系其公章所盖,原告与被告叶良飞、叶良建签订合同加盖其公章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进行,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该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其股东、董事,被告叶良建还任其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滥用职权提供担保,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行为,均应认定该担保无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其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3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鸿华酒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100669496260010001帐户上的存款50万元(已冻结103872.66元,冻结期限暂至2015年10月26日止)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184010100100092052帐户上的存款50万元(已冻结81223.06元,冻结期限暂至2016年4月21日止);冻结被告叶良建在东山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价值35万元(冻结期限暂为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华酒店申请对涉案的《民间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否属其公章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上印章印文与取样样的被告鸿华酒店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被告鸿华酒店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叶良飞、叶良建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酒店投资,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支付;因为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偿付,如由甲方偿付可向乙方追偿;丙方和丁方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逾期应付的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直至乙方还清本息止;该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盖有被告鸿华配件厂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叶良飞帐户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华酒店在该借款合同丁方(担保人)处补盖公章。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借款后,自2013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鉴定文书》和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支付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鸿华配件厂自愿为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鸿华酒店在《民间借款合同》上补盖公章,应认定自愿为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华配件厂、鸿华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鸿华酒店认为,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其股东、董事,被告叶良建还任其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辩解,因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鸿华酒店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滥用职权提供担保,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行为的辩解,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良飞、叶良建、鸿华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积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积义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月利率2%范围内,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叶良飞、叶良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积义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沙县鸿华机械配件厂、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18920元。由被告叶良飞、叶良建、沙县鸿华机械配件厂、三明市鸿华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德鸿审判员乐水坤人民陪审员谢运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曹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