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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义与冯玉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冯玉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徐义,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系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国,住辽宁省抚顺市,身份证号×××。原告徐义诉被告冯玉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义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与我口头约定将他的五栋猪舍上盖的工程发包给我,总面积为9500平米,每平米工时费6元,工程款完工后给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验收后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冯玉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五栋猪舍上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总面积为9500平,每平米的工时费为6元,被告出料,原告负责人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工程完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验收后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000元,去掉原告预先支付的20000元,下剩工程款37000元,再加上零工2000元,吊顶板2000元,下欠工程款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已经验收并结算,故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国欠原告徐义工程款41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30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