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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与张哲、刘丽坤、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哲,刘丽坤,张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XX,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坤(以下简称地二被告),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成国(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张哲、刘丽坤、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刘丽坤、张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3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30日,有被告张哲为我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人连带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张哲未作答辩。第二被告刘丽坤未作答辩。第三被告张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之子。2014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以养鸡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向XX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哲,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人索要欠款至今未果。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电话向第二被告核实,第二被告承认第一被告(其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有民间借��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第一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期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借款人系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非保证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张哲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圆整),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洪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