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薛戴军、薛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薛戴军,薛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春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戴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薛跃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张春燕为与被告薛戴军、薛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薛戴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薛跃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燕起诉称:被告薛戴军向原告张春燕借款人民币313000元,并由薛跃勇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8日,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借款后,被告除归还借款13000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薛戴军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薛跃勇对上述被告薛戴军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戴军答辩称:原、被告虽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过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跃勇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因原告未向被告薛戴军交付约定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薛戴军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约定由被告薛戴军向原告借款313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薛跃勇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7份、宁波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15000元的事实。3、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薛戴军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归还本金共计26700元、利息共计30790元,月息按2分利计算,返还的本息合计57490元。被告薛戴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31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薛戴军经营的宁波乔赢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期间被告陆续返还给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共计28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戴军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以薛海江的名义汇款给原告62490元,该款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被告薛跃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交付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行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给被告薛戴军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能与借款合同相印证,且被告认为系投资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系投资款,不是返还的借款和利息,且返还的金额应为62490元,尚有2015年5月21日一笔5000元未计入。原告认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也有一笔汇款5000元是根据被告薛戴军要求借给其的,但当日被告薛戴军返还了5000元,故没有将该款计入,并当庭提交了汇款凭证1份,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汇款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且两被告对汇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戴军返还给原告共计574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戴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28000元不是被告薛戴军返还的投资款和分红,而是原告借款被告薛戴军后,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薛戴军先前返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跃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用以证明的投资款和分红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薛戴军提交的证据2,被告薛跃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薛戴军实际返还原告的款项应是57490元,且该款不是投资款,而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薛戴军向原告借款313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时即承认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被告薛跃勇为被告薛戴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交付给被告薛戴军共计315000元,期间被告薛戴军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返还给原告28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戴军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通过其本人及薛海江的银行账户返还给原告5749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返还的57490元中利息为30790元,系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为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前,原告交付了借款315000元,期间被告薛戴军虽返还了2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系返还借款本金,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13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交付的借款金额的结算和确认,且该合同也约定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时即承认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因此,两被告辩称借款并未交付合同尚未成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戴军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薛跃勇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后,对被告薛戴军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陆续返还的款项,因原、被告未约定系返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为月利率1.87%,按月计算,但当月支付的款项超过约定的利息,应作为被告提前返还的本金,不足部分的利息于次月从返还的本金中扣除。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薛戴军应支付利息28568元,其实际支付57490元,其余28992元应作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薛戴军尚欠原告借款应为284008元,原告主张返还的借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两被告关于投资款及分红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燕借款284008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薛跃勇对被告薛戴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原告张春燕负担200元,被告薛戴军、薛跃勇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