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520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南。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委托代理人吕耀文。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铃。被告林华。被告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陈雄。被告郑陈雄。被告郑铃。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宁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乾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慧琴、姚文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轩公司、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山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该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另其余六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鼎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轩公司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4666.67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2日止);判令被告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对被告鼎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鼎轩公司、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鼎轩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同意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计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2年7月9日,被告银宁公司、鼎汇金属、郑陈雄、郑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贵公司和鼎轩公司(借款人)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在授信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某2012年7月10日,被告赫乾公司、林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具体条款同上。2012年7月9日,被告鼎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0‰。2012年7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3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666.67元,于2012年8月20日还款人民币41333.33元,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狮山小贷公司与被告鼎轩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鼎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轩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人民币234666.67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鼎轩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轩公司追偿。被告鼎轩公司、林华、银宁公司、赫乾公司、鼎汇公司、郑陈雄、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赔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4666.67元。二、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对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4977元,由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陈雄、郑铃对被告苏州市鼎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