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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福、王晓波等与张军、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王晓波,张军,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王福。原告王晓波,系原告王福之子。被告张军。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光明西大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王晓波与被告张军、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原告王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玲霄、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对原告王福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王晓波诉称,2014年8月29日4时30分,被告张军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晓波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波无责任。被告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409.30元,其中王晓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4.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4.30元;原告王福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6325元、车辆鉴定费3850元、吊拖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86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于商业险部分,该公司需要查验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3、被告张军未到庭,请法院调查核实,其是否垫付款项,避免该公司重复赔偿,同时,据该公司调查,被告张军曾垫付2000元医疗费,请法院调查核实;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4时30分,被告张军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三河市燕郊福成路雪花啤酒厂路口由北向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晓波驾驶原告王福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波无责任。被告张军驾驶的鲁N×××××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鲁N×××××号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王晓波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4年9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诉讼前原告王福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9月10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632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王福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该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65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一、原告王晓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86.20元(其中被告张军支付2000元)。2、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王晓波的各项损失共计4386.20元。二、原告王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8650元。由于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福所有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故本院采纳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2、车损鉴定费3850元。3、吊拖施救费1500元。4、拆解费50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该费用实际为拆解费。原告王福的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综上,原告王福、王小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338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王晓波驾驶原告王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波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军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军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福、王晓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338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9536.20元;由被告张军赔偿鉴定费3850元,因其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故需再赔偿1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晓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张军负担1044元,由原告王福、王晓波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