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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杜增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增利。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上诉人杜增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被告月工资850元;2012年,被告月工资1300元,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基数不对。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应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4号裁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递交反诉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未与被告在一个月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0元。关于加班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增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350元。二、驳回被告杜增利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杜增利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仅凭用人单位一方陈述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应当支付本人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支付本人自1997年10月至今未休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杜增利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立法本意和法律逻辑上可以确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惩罚性质,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增利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增利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掌握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杜增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杜增利要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其自1997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杜增利要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上诉人杜增利与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