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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大东沟村民委员会与霍志孝农村土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大东沟村民委员会,霍志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大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革明·斯力的拉肯,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男,汉族,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存占,系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木萨尔县大东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霍志孝之间的农村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霍志孝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大东沟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霍志孝及委托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10月9日,庆阳湖乡大东沟村委会和被告霍志孝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把38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前3年的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11400元。从第四年开始一年一交,每年10月底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但被告一至道今年未交承包费,违约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乙方不得对该地连续两年撂荒2年),按合同第12条视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对该地享有自主经营权利,无权转让或转包,可是被告未经过村委的同意,把耕地转包给第三人,现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耕地,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合同,收回耕地380亩;2、被告霍志孝交纳3年的承包费114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霍志孝的反诉,打井所有权属于村委会的,所以打井费用103910元我们不承担,反诉原告要求的土地改良费387600元不承担,村委会没有使用井所以不承担磨损费6462.5元。被告霍志孝辩称:我承包原告村委会380亩土地属实,现确实有其11400元承包费未付。因该土地转包给侯平茹所以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村委会要求违约金过高。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投入了资金原告村委会支付改良费387600元,签订费11000元,承担1年的使用井费用6462.5元,合计:508972.50元。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本诉部分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土地承包合同全项内容以及双方约定违约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说明书一份(提供复印件),证明:2006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土地面积380亩地,承包30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霍志孝为本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该村委会为此事2013年起诉到法院后撤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份,委托书一份:证实:经过本院作的反诉原告投入的改良费及支出的鉴定费。反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改良费我们不���该承担,对打井费没有异议。经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9日,庆阳湖乡大东沟村委会与被告霍志孝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把38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约定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前3年的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11400元。从第四年开始一年一交,每年10月底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但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一至未交承包费,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该承包地耕种一年后,2011年至2012年连续撂荒2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对该地块连续撂荒两年,若连续撂荒2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耕地。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耕地,并要求乙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该村委会为此事2013年起诉到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本院允许原告撤诉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当时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为反诉经本院委托对承包的380亩地的改良费做鉴定,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认定该地前三年(2007年至2009年)改良费用为387600元,打井及配套设施的价值为103910元,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支出签订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霍志孝(反诉原告)该承包地未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是否应该付承包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反诉被告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反诉原告霍志孝���张的改良费;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承担使用井费用(磨损费)6462.5元?4、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认可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承包费11400元,并同意解除合同支付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未按约定付清承包费,违约合同该承包地连续撂荒2年,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反诉被告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反诉原告霍志孝主张的改良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为改良该土地投入的资金由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改良费用为387600元,打井及配套设施的价值为103910元,鉴定费11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承担使用井费用(磨损费)6462.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即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反诉原告霍志孝的未按约交清承包费和该耕地连续撂荒2年,的行为明显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双方陈述的该地承包费的实际数额,本院对反诉原告霍志孝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关羽: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因因因在在在在地地另另外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14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霍志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五、(反诉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反诉原告霍志孝改良费387600元,打井及配套设施费用10391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50251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霍志孝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与五项相抵后,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反诉原告霍志孝改良费、配套设施费、鉴定费44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38元,邮局送达费60元,合计:2598元由原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承担1050元,由被告霍志孝承担1548元;反诉受理费8890元,由反诉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守  元审判员 ���合提古丽陪审员 张  国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  依  江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