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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玉新,凤城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被告:丁某乙,男。被告:丁某丙,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新、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共育有六名子女,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赡养。���除本案三被告外的其他子女均同意承担赡养费,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赡养费及护理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2900元。被告丁某丙辩称:我和原告以前有协议,协议约定我不用承担赡养费,因此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丈夫丁海春共育有六名子女,六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赡养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及护理费的数额,结合原告、被告的居住及生活条件以及上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该数额应当以每人每年2000元为宜,对原告超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时间,以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为宜。对于被告丁某丙称其有不需要其承担赡养费协议的抗辩观点,虽然当年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丁某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需要丁某丙承担赡养费,但赡养老人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协议约定而免除其法定的义务,且原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丁某丙应当尽其作为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对其不同意承担赡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含护理费)2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