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日强诉被告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日强,黎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吕日强,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黎春水,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吕日强与被告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日强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2日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春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黎春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吕日强借来人民币陆万元(¥60000),为期一年。借款人:黎春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黎春水向原告吕日强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日强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黎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