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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兵诉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兵,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立兵,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南二栋三楼303号。法定代表人谭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帅亚,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兵与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组成由审判员周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新、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2015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兵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时间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陈立兵的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亚(第一次开庭)、张伟(第一次开庭)、熊欢(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兵诉称:2013年9月30日,在岳临高速公路200KM+700M处,原告陈立兵驾驶属陈建云所有的粤S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周新军驾驶的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AMX**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立兵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粤AM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兵负事故主���责任,周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要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需要一人护理1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0398.4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立兵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陈立兵、周新军有驾驶资质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原告在湘潭市中心��院的住院病历5页、医药费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湘潭县中医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6、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7、广东省居住证、新莞人信息采集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应适用广东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8、保险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粤AM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东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表1份,以证明粤SX**号车的车主为陈建云,事发后转移登记给刘天敬的事实。10、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1份、爱尔眼科门诊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各项��用的事实;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合同、房地权证、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车速的事实;14、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以证明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的事实;15、方兴华放弃起诉申请书1份,以证明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方兴华放弃起诉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物流公司支付;2、物流公司只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的粤AMX**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扣除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具体比例为扣减15%;2、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病历资料;3、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依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缺乏相应依据,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7、鉴定费、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8、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2、13、14、15,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系赔偿标准,不属于证据;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物流公司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如何用药是医院的职责,原告无过错,且被告未提供哪些药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级别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计算过高,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现已有新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被告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重新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4时5分,陈立兵驾驶粤S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0KM+700M处时,与行车道上周新军驾驶粤AMX**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AR5**挂)追尾相撞,造成粤S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陈立兵、乘车人陈建云、汪国正、方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粤S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车速为124-126KM/小时,粤AMX**半挂牵引车的车速为54-56KM/小时,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立兵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新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建云、汪国正、方兴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要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需要一人护理15天。另查明:陈立兵、陈建云系夫妻关系,粤S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陈建云名下。粤AMX**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周新军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驾驶行为属被告物流公司职务行为。粤AM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方兴华已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赔偿,另案伤者汪国正的损失为617447.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82699.12元,残疾赔偿项下429748.2元,鉴定费5000元。陈建云的损失为409486.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8310.01元,残疾项为5776.95元,���损为37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包括1、损失计算标准的适用,2、鉴定依据的适用;二、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损失的认定因陈立兵在广东东莞工作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损失。1、医疗费236344.39元(湘潭县中医院1541.96元+湘潭市中心医院210244元+检查费700元+黄江医院3383.43元+11307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康复医院1025元+爱尔医院1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0元,即30元/天×(74天+1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00元,即100元/天×(90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58102.39元(33090.05元/年×20年×39%);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31704.86元即(59345元÷365天×195天);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51521.64元。二、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立兵操作不当致追尾而发生,且原告超速行驶,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原告陈立兵应付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新军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新军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根据不同伤者不同类别损失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339元,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5593元,以上两项小计50932元,剩余损失499089.64元应由原告陈立兵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349362.75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49726.89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购买了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49726.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物流公司赔偿450元,其余由原告陈立兵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兵保险金人民币50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立兵保险金人民币149726.89元,两项共计200658.89元;二、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立兵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陈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0元,由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生审 判 员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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