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占林与刘广奎身体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占林,刘广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奎(曾用名刘文奎),男。法定代理人刘文君(系刘广奎的哥哥),男。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占林与被上诉人刘广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广奎等人与被告侯占林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在杜蒙县中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耳开放伤,花费医药费共计2400.81元。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634.10元,即日均为26.39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刘广奎与被告侯占林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左耳开放伤,且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棒子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药费2400.81元,其提供了病案及合法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并在庭审中自认出院即视为医疗终结,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3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应按每天26.39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3.07元(26.39元/天×13天),护理费应为343.07元(26.3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5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其中包含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用(即包含了因护理人刘志伟护理期间需照看孩子,每天往返打车费用15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对本人往返的交通费用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占林赔偿原告刘广奎各项经济损失共2825.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奎负担15元,被告侯占林负担35元。上诉人侯占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案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杜一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为均等责任,而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70%,原审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均等责任判决,承担赔偿2018.4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广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占林与被上诉人刘广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双方均未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刘广奎受伤,上诉人侯占林与被上诉人刘广奎对此均存在过错。发生冲突后,上诉人侯占林使用棒子攻击被上诉人,致使损害后果严重,上诉人侯占林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侯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