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邵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邵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邵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此款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间砖瓦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